8月12日,一起侵权纠纷案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是一名博士,被告是他原来就职的凯里学院以及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贵州省教育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其南京大学博士毕业证原件以及南京大学博士学位证原件并赔偿精神抚慰金9999元。法院当庭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自愿签订“四方协议”
肖某2012年7月通过公开招聘,于2012年8月20日到凯里学院工作并签订了聘用合同,属凯里学院事业编制。2014年12月,肖某取得副教授资格。2015年,根据教育部2015年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研究生招生计划,原告肖某向被告凯里学院申请作为定向培养博士并经凯里学院同意后获得报考资格,随后被南京大学录取。在2015年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博士研究生考生登记表上,原告肖某作为考生进行了签字,签字处上部记载:
1、自愿报考本计划。
2、自愿签订协议书,承诺毕业......并至少服务8年。
3、同意毕业后由学校将档案、户口、学位及学历证书同意邮寄至定向单位。应届毕业生邮寄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随后,凯里学院作为所在单位、被告贵州省教育厅作为主管部门均签署了同意并加盖印章。
2015年6月16日,南京大学、贵州省教育厅、凯里学院及肖某四方签订了《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博士研究生(在职考生)定向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载明:“丙方(肖某)学习结束离校后,甲方将丙方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博士期间档案直接寄送乙方(凯里学院),乙方负责安排丙方工作”,第四条约定“丙方(肖某)在甲方(南京大学)学习结束后,必须回到乙方(凯里学院)工作,且服务年限不得少于8年”。2015年7月22日,凯里学院与肖某又签订了《博士学位研究生培养协议》。
原告要求解除聘用合同、返还证件
2018年1月12日,肖某向凯里学院申请协助解决安置其配偶工作未果。博士毕业前,2018年4月3日,肖某向凯里学院递交辞职信,以配偶编制不能解决和夫妻常年分居为由提出辞职,并愿意支付违约金。2018年5月22日,凯里学院决定不同意肖某辞职。2018年6月20日,肖某博士毕业,肖某攻读博士期间的档案、博士毕业证和博士学位证经南京大学直接邮寄给贵州省教育厅保管。
肖某因凯里学院未同意其辞职申请,向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25日,该仲裁委裁决驳回肖某的请求。2018年9月14日,肖某诉至凯里市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解除聘用合同、返还证件、协助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保公积金等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肖某向凯里市法院申请撤回了要求返还博士毕业证和博士学位证的诉讼请求,并向贵阳市观山湖区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法院一审驳回诉求
2019年8月12日,观山湖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侵权纠纷案。
原告肖某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南京大学博士毕业证原件以及南京大学博士学位证原件;判令两被告赔偿肖某精神抚慰金9999元。
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经合议庭合议,法庭当庭做出了判决: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了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贵州省教育厅代管原告肖某的博士毕业证和学位证是否构成侵权。
原被告双方围绕该焦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此案涉博士毕业证和学位证这一具有人身附随性的物,记载的系原告肖某学历、学位,属于原告肖某所有,但物的所有权可分为占有、使用、管理、收益等权利。
对于争议,首先,契约自由,被告贵州省教育厅是基于原告肖某的同意和与其约定,被告贵州省教育厅对原告肖某的博士毕业证和学位证是依约占有,在四方协议并未被撤销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肖某应当履行约定,贵州省教育厅的代管行为是依约行使,并不构成侵权。
其次,被告贵州省教育厅代管两证并未否定原告肖某在南京大学博士学习毕业和获得博士学位的事实,不影响也未否定原告肖某的学历和学位,故被告贵州省教育厅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
再次,被告贵州省教育厅是根据教育部的文件实施代管行为,该文件不仅涉及教育行政机关,还涉及了国家发改委、民委、财政部、人事部等多部门,均是国家为培养少数民族高学历人才,在少数民族地区单独划线,享受国家给予的区别于一般博士研究生的优惠政策,该政策与法律并无冲突,被告贵州省教育厅的行为是依规行使,并不构成侵权。
综上,被告凯里学院及贵州省教育厅并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肖某诉请两被告返还博士毕业证和学位证的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既无侵权事实,原告肖某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法院亦不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